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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权拟被确立为基本民事权利

添加时间:2016-11-01 11:03:12 来源:法制日报

  10月31日,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 

  监护、法人制度、个人信息保护……二审稿对多处重要内容作了修改,与草案一审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在章节安排上没有根本变化,而是在具体制度细节上作出若干完善,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征求意见过程中社会各方的重大关切和迫切立法需求,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要求。 

  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孙宪忠今天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民法总则草案二审稿的具体法律条文,从186条增加到现在的202条,这个显著变化表明立法机关采取了积极措施,使得法律条文更加明确,尤其是在监护、法人制度、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明确规定,有着积极的改进,值得赞赏和关注。 

  监护资格恢复须符合孩子意愿 

  就遗嘱监护、监护人的范围、临时监护措施、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等内容,草案二审稿作了相应的修改。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有的代表、地方和部门指出,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不一定符合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涵盖不了父母同时死亡的情况。 

  据此,二审稿将该规定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 

  草案一审稿第二十七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只规定了配偶、父母、子女等可以作为成年人的监护人。现实生活中,不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是由其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照顾,由这些近亲属作为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家庭伦理美德。 

  据此,二审稿对监护人的范围作出了修改,将“其他近亲属”纳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 

  草案一审稿第三十四条对有关人员或者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在人民法院确定新监护人之前,为了避免原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造成进一步伤害,应当指定临时监护人或者作出其他临时监护安排。 

  据此,二审稿在相应的条款中增加规定“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同样作出修改的,还有关于监护人资格的恢复的规定。草案一审稿第三十五条对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的恢复作了规定。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草案规定的几种撤销监护权的情形都是严重损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情形,不宜轻易恢复。同时,监护人资格撤销后再恢复,还有可能给被监护人造成二次伤害。为此,有必要将监护人资格恢复的制度限于父母确有悔改且符合被监护人意愿的情形。 

  据此,草案二审稿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明确社会服务机构等法人地位 

  就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权利义务承担与法人终止,草案一审稿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合并、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部门和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建议,宜进一步细化法人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规则,同时体现对法人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所作约定的尊重。有的常委会委员和代表还建议明确法人终止的事由和特殊程序。 

  据此,二审稿将此修改为: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增加一条规定:法人由于下列原因之一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营利法人的成员滥用其权利的后果,草案一审稿第七十九条对营利法人的成员滥用其权利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为防止法人成员滥用其权利,维护以独立财产、独立责任为基础的法人制度,建议明确营利法人成员滥用权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二审稿增加规定:法人的出资人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法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增加一条规定,完善营利法人内部制约机制,维护法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关于社会服务机构的法人地位,有的常委会委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服务机构作为社会组织的一种形式,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积极作用,明确其法人地位,有利于促进这类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草案相关规定中增加社会服务机构这类法人形式。二审稿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实现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个人信息权成为基本民事权利 

  有的常委会委员、部门、法学教学研究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一段时间以来,非法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行为泛滥,社会危害严重,建议进一步强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个人信息权利是公民在现代信息社会享有的重要权利,明确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具有现实意义。 

  据此,二审稿增加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收集、利用、加工、传输个人信息,不得非法提供、公开或者出售个人信息。 

  未成年人遭性侵诉讼时效调整 

  有的代表、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受社会传统观念影响,不少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往往不愿、不敢公开寻求法律保护。受害人成年之后自己寻求法律救济,却往往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了更好地保护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建议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特别规则。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限未修改 

  草案一审稿第十八条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年龄下限标准规定为“六周岁”。一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代表、地方和部门提出,六周岁儿童虽有一定的学习能力,开始接受义务教育,但认知和辨识能力仍然不足,不具备独立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基础。有的则建议将其规定为“八周岁”。 

  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听取了部分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方面专家的意见,并进一步研究了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在此基础上,经反复研究,建议对草案的规定暂不作修改,继续研究。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作草案说明时指出,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一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符合国际上的发展趋势。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各国要采取措施尊重和保护儿童的自我意识。一些国家和地区均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下限规定为六周岁或者七周岁;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只规定未成年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是民事行为能力不同于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和刑法对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要求就是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变化,刑事责任能力年龄标准的调整,应当根据刑事领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 

责任编辑:王丽 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