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法研究会发布年度“3·15”案例
编者按
3月14日,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发布了年度“3·15案例”。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成立于2006年12月28日,是中国法学会直属的从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的全国性学术团体。自2007年起,每年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日前夕,发布“3·15案例”。
“3·15案例”入选条件如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有社会影响;具有典型性。与媒体曝光不法分子侵害消费者的事例不同,“3·15案例”重在发挥典型案例的引导示范作用,传播正能量。
今年的“3·15案例”,无论是电信运营商滥发短信、超市出售过期食品,还是商场海报欺骗顾客、新车售后频出故障,都是发生在消费者身边常见的侵权现象,都有明确的处理结果。不仅对消费者是维权参考,对执法者、司法者也足资借鉴。
【案例1】
苹果公司应用商店涉黄北京执法总队责令整改
2013年4月,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执法总队)在开展网络淫秽色情信息专项治理“净网”行动中发现,美国苹果公司经营的“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涉嫌提供淫秽色情网络出版物。
经查,中文“苹果应用商店”提供有《古典情爱小说大全文字+有声》、《小妹爱爱30部》等56种疑似淫秽色情网络出版物,明显含有我国法律法规中明令禁止的内容。执法总队对其逐一进行证据固定。
4月23日下午,执法总队对美国苹果公司政府事务部门负责人、App技术负责人进行了约谈,责令其立即进行整改,将“苹果应用商店”中的56种淫秽色情网络出版物应用全部下架;要求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对含有淫秽色情的中文应用进行全面清理;要求其加强应用上线前后的内容审核,禁止淫秽色情内容上线传播。
4月26日,经总队执法人员复查,苹果公司已将“苹果应用商店”中的56种淫秽色情网络出版物应用全部下架。
总队已与苹果公司建立了信息沟通机制,一旦发现“苹果应用商店”含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将及时予以处理。
点评:
根据CNNIC发布数据,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数据达到6亿,其中手机网民数量为5亿,已成为我国第一大上网终端。而手机应用程序,即“APP”,相较于传统互联网,具有门槛低、审核宽松、更新速度快、内容和服务私密性强等特点。
目前,移动应用领域鱼龙混杂,含有淫秽色情、盗版侵权内容的APP占有一定比重,通过色情链接或采用随机抽取等方式诱导用户付费,甚至恶意扣费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实现对苹果商城、安卓市场为代表的移动应用平台的有效监管是当前面临的紧迫课题。
苹果App store中提供下载的图书含有大量淫秽色情内容,有些色情图书长期在苹果排行榜中占据前十位。苹果手机中的这些黄色毒瘤侵蚀我国社会风尚,涉嫌违法经营。如果说苹果公司存在的“维修手机不换后盖”等问题尚在消费维权领域,那么,该公司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色情等有害违法信息,已涉嫌触犯了我国刑法的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如不自醒,后果严重。
【案例2】
日发垃圾短信超四百条襄城移动赔偿精神损失
2010年1月21日,司亚伟从手机卡代销人员郭某某处购得移动通讯卡一张,号码为139374××××9。
2011年4月15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许昌市襄城分公司向司亚伟持有的139374××××9号码发送信息共计451条。其中有449条信息内容为:尊敬的客户:12580随时为您提供服务,天气预报、交通指路、列车时刻、机票酒店预订、餐饮预订,12580轻松为您解决,现在打12580成功预订一张机票或结算一间一夜酒店即送话费,查信息还有机会赢取苹果iPAD幸运大奖!详询12580【中国移动通信】10086……
另外内容还有:襄城宾馆TCL厂购会,全场五折起32寸补贴价1799元40寸补贴价2699元,新飞三门冰箱1699元 8378798【华玉家电】……
司亚伟不堪其扰,与襄城分公司协商未果,诉至河南省襄城县法院,请求判令襄城分公司立即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公开向司亚伟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分。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电信服务行业运营商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向原告滥发手机短信,导致原告花费大量的时间阅读并删除这些垃圾短信,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安宁,也会造成原告手机的有形磨损,被告滥发手机短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各种垃圾短信,违背了与手机用户约定提供良好服务的义务,构成违约。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选择其一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在市级电视台或报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人民币1分,综合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的损害后果、修复损害的可接受方式以及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比较适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被告在较短时间内向原告发送大量垃圾短信,给原告的生活安宁和精神带来严重影响,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是适当的,鉴于原告象征性地请求1分精神抚慰金,也是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2年8月27日,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责令襄城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书面向司亚伟赔礼道歉,赔偿司亚伟精神损失人民币1分,并支付司亚伟公证费600元。判决后,襄城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2013年2月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近年来,深受“垃圾短信”之苦的人不在少数。有调查显示,仅有0.7%的用户表示没有收到过垃圾信息,用户每周平均收到的垃圾短信数量为12条。人们的手机之所以会收到“垃圾短信”,一方面是因为我们的手机号码信息被泄露,另一方面运营商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电信服务行业运营商未经手机客户同意,向手机客户滥发商业短信或者违法短信,对客户的手机正常通讯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侵犯客户的人身权益的,运营商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判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的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滥发垃圾短信行为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案例3】
超市出售过期食品法院判其十倍赔偿
2011年12月27日,叶某军在孙某兵经营的一家超市处购买了8包旺通牌紫菜鸡蛋卷和7包旺通牌绿茶鸡蛋卷,两种鸡蛋卷共计105元。叶某军开封该食品后发现,每一包鸡蛋卷都有两个生产日期,一个是油墨喷上去的,统一喷涂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9月18日,该喷涂的生产日期用手刮就能轻轻松松地涂擦掉。另一个是钢印压码打印的生产日期,虽然外面的墨迹已被擦掉不见踪影,但仔细观察钢印还是清晰可见。涂擦掉的生产日期经过仔细观察对比,可见该食品分为三个批次日期,分别是2010年10月10日、2010年11月5日、2010年12月1日。该食品的保质期是一年,按这三个批次的生产日期,该食品分别过期2个月17天、1个月又12天、26天。
叶某军找到孙某兵所经营超市的顾客服务中心协商,未果。又向工商行政部门投诉,也未达成调解建议。
之后,叶某军遂将孙某兵诉至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书面道歉,退还购买此违法食品的价款105元,并赔偿购买此违法食品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05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元。
被告孙某兵辩称: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须证明被告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还须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若原告不能证明上述事项,则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诉食品,存在两个生产日期,一个是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另一个是通过油墨喷涂的生产日期。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应当采信有利于原告权益的生产日期即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同时,从技术含量的角度,钢印压码式打印的技术含量明显高于油墨喷涂的技术含量。因此,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法院推定钢印压码式打印的生产日期为涉诉食品的真正生产日期。据此,原告在向被告购买涉诉食品时,涉诉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
被告作为一名超市经营者,应当通过合法的渠道进购商品,并负有严格审查所进商品质量之义务,保证所进商品之质量。被告作为经营超市近两年的经营者,在进购涉诉食品时,应当能够识别该食品的真正生产日期,但被告却相信涉诉食品包装封面油墨喷涂的生产日期,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具有明知涉诉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放任其销售的间接故意。
此外,国家质检部门之所以要求食品生产企业在出产食品时注明保质期,其主要原因在于保质期以内的食品能够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反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将会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构成一定的潜在危险。因此,从这个角度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综上,涉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法院判决被告孙谋兵返回原告叶某军货款105元,并支付原告叶某军货款十倍的赔偿金1050元。
点评:
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涉诉食品已超过保质期,要求被告退还购买涉诉食品而支出的105元,于法有据。
被告作为超市经营者,在日常进购商品时应当负有严格审查商品质量之义务,并须保证所进商品之质量,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权益。但被告在进购涉诉食品时却仅凭该食品包装封面载有油墨喷涂的生产日期就以此认定涉诉食品的质量,并在市场上公开出售,这不符合常理。由此可以推定被告具有明知涉诉食品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放任其销售的间接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涉诉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1050元,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例4】
商场海报承诺有奖销售不予兑现被判构成欺诈
2012年8月4日下午,鲁某芳等人到河南省沃美商贸有限公司所属商场超市购物,因当时见到二楼海报:“沃美莱购物广场,周年庆,感恩回馈大酬宾,8月1日至31日,满98元送价值50元商品,满158元送价值80元商品,满198元送价值120元的商品”,故多购了一些物品,准备参加活动。购物小票显示原告当时购物价值为147.3元整。结完账后,原告持小票到服务台要求被告赠送商品,但却被告知活动3号晚已结束。当时服务台旁边还有很多要求赠送商品的消费者。听到这种情况,都认为被蒙骗了。
随后,鲁某芳告诉至河南郑州市金水区法院,请求被告按原告所购商品的价值的一倍即147.3元赔偿给原告。
被告则辩称不存在虚假广告,没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被告所在公司举办店庆月“感恩回馈大酬宾”活动,活动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31日,整个店庆月贯穿三波活动。其中第一个活动是2012年8月1日至3日,活动期间凡在上午12:00前购物,满98元送价值50元调和油一桶,购物满158元送价值80元面粉一袋,购物满198元送价值120元大米一袋;活动期间凡在下午17:00前购物满98元送价值30元大米一袋,购物满158元送价值50元调和油一桶;购物满198元送价值80元面粉一袋。并且明示,先到先得,送完为止,活动内容详细刊登在DM海报上。故被告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可以证明2012年8月4日,在被告店内悬挂的多幅海报内容为:“沃美莱购物广场,周年庆,感恩回馈大酬宾,8月1日至8月31日,满98元送价值50元商品,满158元送价值80元商品,满198元送价值120元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可以证明2012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店内购物消费147.3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店内海报的照片并无异议,据此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有理由信赖被告店内悬挂海报显示的优惠活动内容,并受此影响做出购买商品的行为。
根据被告的答辩,可以认定被告依据其“活动细则”拒绝向原告赠送赠品,被告并提交DM彩页欲证明其活动细节,即2012年8月1日至3日,上午12:00前购物满98元送价值50元调和油一桶,下午17:00前购物满98元送价值30元大米一袋等。
法院认为,被告店内悬挂的海报无论从字体大小还是悬挂位置,都足以直接将信息传达给原告,而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答辩所称的DM彩页或者被告所称的“活动细节”的相关信息已经传达给原告,所以被告有关原告“片面理解活动细则”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为欺诈行为”,被告在店内悬挂海报上隐瞒了其优惠活动的部分真实意思,误导和诱使原告做出购买行为,被告在店内悬挂海报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告承担“1+1”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购商品的价值的一倍即147.3元,法院予以支持。
点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增加一倍赔偿的规定,消费者并不陌生。本案的意义在于,商场海报误导顾客,法院认定其构成了欺诈,要承担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新消法将于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欺诈行为的责任,已不再是1倍赔偿,二是提高到了3倍赔偿。不诚信的商家,要小心了!
【案例5】
新迈腾两年内频发故障消费者整车更换获支持
2009年11月16日,任谋生(化名)在江苏宜兴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迈腾FV7187TDQG汽车一辆。当年冬天,新车就出现两次启动倒车熄火的故障,销售公司也只是简单排除故障,并未查出问题产生的真正原因。
2011年3月,任谋生这辆汽车再次无故熄火被送往销售公司检修,经排查,销售公司认为汽车熄火的原因在于变速箱,并于2011年8月为任先生更换了变速箱。
2011年10月7日,任先生驾车前往南京,行至宁杭高速路段时,车辆降速后就突然失去动力,同时P、R、N、D、S所有挡位同时跳动,根本无法控制提速。任先生认为车子本身存在极大的质量问题,要求销售公司对这辆“问题车”予以更换,并向宜兴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任谋生向被告购买汽车,双方之间依法成立的汽车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海元公司提供车辆质量应当符合约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车辆质量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任谋生所购车辆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两次出现变速箱质量问题,修理过程及试车过程仍出现问题,要求被告广海元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部件)的违约责任已不能达到原告的购车目的,故原告任谋生从消除自身安全隐患的角度,提出更换车辆的要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任谋生所购车型现已停产,因任谋生明确同意更换现有车型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对此,应予以准许。
2012年2月15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广海元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为任谋生更换2011款1.8T新迈腾自动舒适型汽车一辆,任谋生于车辆更换的同时支付广海元公司差价9958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点评:
宜兴法院审理的汽车整车更换纠纷一案,涉及汽车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权益的维护等热点,折射出汽车消费类法规的立法滞后、汽车行业保护及我国汽车工业发展等深层问题。
本案发生时,汽车尚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三包”产品,汽车“三包”规定也尚未出台,当汽车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不能据此要求销售商更换车辆。但双方之间形成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属合同法的调整范畴,当汽车质量不符合约定,不能实现购车目的时,消费者可以依据合同法规定要求销售者更换车辆。宜兴法院一审判决消费者胜诉,该案被称为国内“汽车维权第一案”被各大媒体报道。
案件的审判及宣传引发巨大社会反响,也引起了有关部门的关心和重视。2012年1月,国务院审议通过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草案)》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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